盗窃未遂判例,盗窃未遂数额巨大判刑( 五 )
关于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多数观点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 。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2] 。少数观点认为,只要以欺诈手段骗取财物的均构成诈骗罪 。我们认为,盗窃罪与诈骗罪应从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等方面区分:诈骗罪是以欺诈手段使被害人受骗后自愿处分财物,即将财物交由行为人占有、支配的犯罪 , 盗窃罪通常以秘密窃取为手段,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的犯罪 。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之一系犯罪手段不同
诈骗罪主要以欺诈手段骗取财物,盗窃罪通常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 。在一般的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手机等侵财案件中,被害人与行为人并不存在密切的信任关系,被害人出借财物后多在旁密切关注着手机等财物的使用状况,行为人“借用”后 , 多是趁被害人不备,秘密携带财物离开现场,进而实现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 。因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是秘密窃取,所以才存在成立盗窃罪的空间 。本案情形与此不同 。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冒充帮助警察办案的工作人员获得了被害人的充分信任 , 从被害人处骗得了手机等财物,又以去拍照、开警车等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同意丁晓君带着手机等财物离开现场,并在原地等候财物的归还 。从整个过程来看 , 丁晓君获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要方式是欺诈而非窃取,丁晓君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
二、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之二系被害人是否因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
诈骗罪是以欺诈手段使被害人受骗后而“自愿”处分财物,即将财物交由行为人占有、支配的犯罪,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窃取财物的犯罪 。处分行为是财物支配关系的变化,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不完全等同于日常生活中的交给动作 。在借用财物的情形下,被害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时 , 如果被害人仍在现场监督行为人对财物的使用情况 , 则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在法律上并未转移,亦即被害人并未对财物作出处分 。但是,如果在行为人借得财物后,将财物带离现场,被害人不加阻止的 , 则应当认为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已发生变化 , 被害人实际已因受骗而对财物作出错误处分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将手机交给原审被告人丁晓君 , 只是财物的交给行为 , 丁晓君将手机等财物带离现场 , 被害人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持对财物的支配,此时才完成了财物的交付行为 。本案系因被害人错误认识而导致财物的损失,故丁晓君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对于刑法意义上的处分,应当从处分的对象、占有、处分行为、处分的意思等角度进行理解 。
第一,处分对象的理解 。
关于处分的对象,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通说观点认为,在诈骗罪的场合,只要被害人将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就可以认定被害人有处分行为,即占有转移说 。[3]少数观点认为,只有当被害人自己将相应财物排除出自身所有权的范围并使之成为他人所有的财产时,才能认定被害人是自我损害地进行了财产处分 。[4]
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 。首先,占有可以成为诈骗罪中处分行为的对象 。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所有权人享有处分财物的权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占有人也享有处分财物的权利 。如在行为人冒充出借人的受托人从借用人处取走财物、行为人冒充失主从遗失物拾得者处冒领财物等诈骗情形中,借用人、遗失物拾得者只是临时占有财物,并不享有所有权,其处分的对象只能是占有 。其次,所有权人仅处分占有的情形下也可以成立诈骗罪的处分行为 。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所有权人因受骗而处分所有权 , 但是在特殊情形下所有权人仅处分占有也可以成立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 。如甲基于诈骗的目的从乙处借得汽车后将汽车低价出售、丙基于诈骗目的从丁处租赁汽车后将汽车低价出售等情形中 , 所有权人出借、出租财产时处分的对象仅限于财物的占有权 , 并非所有权 。即使所有权人仅处分了财物的占有,也不影响诈骗的成立 。最后,将占有视为处分行为对象的观点并不背离诈骗罪侵犯财物所有权的传统观点 。对所有权的侵犯存在多种形式,可以是整体侵犯,也可以是侵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占有是所有权的权能之一,只要侵犯了占有 , 即可以认为已经侵犯了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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