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电气、起重、焊接、车辆驾驶、杆线作业、易燃易爆等特殊工种人员 , 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 , 经有关部门严格考核并取得合格操作证(执照)后 , 才能准其独立操作 。对特殊工种的在岗人员 , 必须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
四、设备、工程建设、劳动场所第十五条 各种设备和仪器不得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 并要做到正确使用 , 经常维护 , 定期检修 , 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陈旧设备 , 应有计划地更新和改造 。第十六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
电气设备应有可熔保险和漏电保护 , 绝缘必须良好 , 并有可靠的接地或接零保护措施;产生大量蒸气、腐蚀性气体或粉尘的工作场所 , 应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有易燃易爆危险的工作场所 , 应配备防爆型电气设备;潮湿场所和移动式的电气设备 , 应采用安全电压 。电气设备必须符合相应防护等级的安全技术要求 。
第十七条 引进国外设备时 , 对国内不能配套的安全附件 , 必需同时引进 , 引进的安全附件应符合我国的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生产场地以及技术改造工程 , 都必需安排劳动保护设施的建设 , 并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三同时) 。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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