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地方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七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 。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 。
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
第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 。
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
第九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侯 。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 。
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
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
第十一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