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契约怎么写( 四 )


因为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或者发生“婚外情”仅仅是道德问题 , 法律虽不鼓励 , 但也不应加以限制 , 当事人也不可以通过契约加以限制 。理由是 , 涉及到人身自由的权利 , 不能通过合同契约加以限制 , 即使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也不应例外 。
第三、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 。理由是在侵权法中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 , 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此侵权损害事先约定 , 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 , 也会造成有钱人任意侵犯他人权利的恶果 。
第四、个人隐私权、人格权应高于“忠诚原则” 。如果法院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 , 则为了确定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 , 一方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举证证明和查证的义务 。
在这个过程中 , 势必会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无辜第三者的隐私暴露于公众之下 。第五、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的另一个后果是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都缔结这样一个协议 , 以“拴住”对方 , 这样势必会增加婚姻的成本 , 另一方面也会使建立在纯洁的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 , 婚姻不免变成类似商人买卖的讨价还价 。
第二种观点认为 , 此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 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 , 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 。同时 , 新婚姻法也规定 , 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 ,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此外 , 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 , 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 。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 , 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 , 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 , 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
第二、只要“婚姻协议”在制订时 , 婚姻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 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 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可行性 。同时 , 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 , 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 , 法律就应该认可它 , 法官就应该采信它 。
二、审判实践对于忠诚协议的意见 。法院对于忠诚协议的意见 , 让我们从2003年元月《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谈起 。
原告曾明离婚后通过征婚 , 与也曾离异的贾雨虹相识(均为化名) 。经过短暂的接触 , 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 。
由于两人均系再婚 , 为慎重起见 , 2000年6月 , 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 , 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 。协议约定 , 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 , 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 。
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 , 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 , 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 。协议签订后 , 在婚姻存续期间 , 贾雨虹发现曾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 。
2002年5月 , 曾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 与此同时 , 贾雨虹以曾明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 , 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 , 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 , 判决曾明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