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申领《婚育证明》,应当填写《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并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已生育子女的,还应当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者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计划外生育的,还应当提交处理执行情况证明 。
第五条 发证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于证明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婚育证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未按第四条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人计划外生育而拒绝执行对其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
第七条 发证机关应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婚育证明》工本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婚育证明》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有效 。
第九条 《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 。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截止前,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
第十条 《婚育证明》由持证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转让或者涂改 。《婚育证明》丢失或者严重损坏的,须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注销原《婚育证明》 。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 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验证机关)交验《婚育证明》,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凭证享受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服务 。验证机关查验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应当将查验结果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并盖章,对其中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登记 。
查验后应当将《婚育证明》及其有关证明材料退还本人 。第十二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定期查验所辖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
第十三条 持证人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到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由本人在3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以其他形式告知原发证机关 。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应当对持证人的婚育变更情况在其《婚育证明》中如实记载,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 。
发证机关在得知持证人婚育变更情况后,应当及时在管理档案中予以记录 。办理变更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换领新证 。
第十四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责令限期补办 并交验《婚育证明》 。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
第十五条 伪照、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收取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或者有其他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
第十七条 公民认为符合办理《婚育证明》的条件,而发证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婚育证明》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确定格式并在全国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