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约定 , 借款期限为1年 , 如果张某到期不还将承担每个月1万元的违约金 。后张某未按期还款 , 陈某经多次催讨无果 , 于2009年5月5日向福建省莆田市市秀屿区法院提起诉讼 , 要求张某返还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 。
张某参加庭审时辩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 , 但是对于违约金部分 , 认为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 , 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法院裁判:法院审理后认为 ,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 , 具有法律约束力 , 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 。
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 , 显属违约 , 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 因合同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 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 , 本院予以支持 , 但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 , 不予采纳 。
据此 ,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10万元 , 支付原告违约金6个月*10万*6.63‰=3978元 。法官说法:一、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定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本案中陈某已经构成违约 , 自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所规定的 , “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身就是一种违约条款 , 逾期利息即是违约金 。
至于违约金是以事先确定具体数额的形式出现还是只能以逾期利息形式出现 , 因为国家法律法规对于以确定数额的方式支付违约金并无禁止性规定 。按照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 , 该种方式自然是可行的 。
因此 ,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 , 应当允许当事人就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 , 作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 。二、法院如何认定违约金的数额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违约金过高是相比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而言的 , 因此 , 损失大小是衡量违约金高低与否的重要标准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 , 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 如果当事人双方串通故意以高额违约金的方式达到高于四倍银行同类利息的目的 , 而法院又不干预 , 无疑为变相高利贷提供了规避法律的途径 。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民间借贷最高借款利息进行了限制 , 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 我们可以推论 , 在通常情况下出借人能获得的最高利益也仅限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因此 , 原则上双方违约金数额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 , 属于违约金数额过高 , 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以此标准为上限 , 不得超过这个标准 。
3.欠条到期违约不还,最高能写多少违约金欠条约定欠六千到期不还给四千违约金 , 应当算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