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事件已经引起开发商的重视,我们物业公司和开发商也是受害者,这些都是电梯公司的责任 。” 案例2 电梯检测不合格 开发商赔偿506万 2012年8月13日,浙江台州市黄岩嘉丽阳光苑由于小区28部电梯检验全部不合格,造成小区全部电梯停运 。
电梯停运后,小区的业主每天只能靠爬楼梯回家,该小区最高的高层达到33层,没有电梯给业主们带来了很大的不便 。而据小区业委会副主任牟明超介绍,该小区交房后,物业仅有据可查的维修高达678次,其中交房不到2月电梯就发生停运等故障48次 。
当年10月,在台州市黄岩区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小区业委会与开发商台州市嘉丽房地产有限公司协议调解:台州市嘉丽房地产有限公司出资506万,作为对小区电梯及电梯维修的一次性赔偿金 。律师说法 主持人: 本报采访人员 董子彪 嘉 宾: 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夏煜 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志坤 主持人:电梯事故在法律上是如何界定的? 蒲夏煜:适用电梯事故的法条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
同样,《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王志坤:根据GB3608《高处作业》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或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可称为高处作业 。
高处作业之所以将2米作为基准,是因为以人体高度范围内的高度坠落,伤害性是极其微小的 。也就是说,2米以下的作业对周围环境内的财产或人身基本上不构成严重威胁,电梯作为2米以上的作业应为高空作业 。
主持人:电梯事故中,如何认定致人损害赔偿责任? 蒲夏煜: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从2014年1月1日起,电梯维修和保养单位应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而生产企业对电梯质量安全终身负责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业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
具体到电梯这一高度危险活动中对于责任人的划分有其特殊性 。因为在法律上,电梯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第三人,四种不同的主体都与致害的电梯有关 。
比如,电梯产品存在缺陷的、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电梯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电梯的销售者赔偿;电梯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电梯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电梯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电梯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王志坤:还有就是,因使用单位不落实安全检查和经常性维护保养而出现致他人损害的,由使用单位作为责任主体 。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承担保养的,因经常性维护保养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致人损害的,由保养维护单位承担责任 。委托没有资质的单位承担保养的,因经常性维护保养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致人损害的,由使用者和保养维护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
针对目前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小区电梯的实际情况,法律也作了专门规定,如果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小区的电梯,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一旦发生事故,物业服务单位如果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