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完全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法院执行局以只有第三人才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为由,置疑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资格 。
申请人认为,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故申请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完全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
法院以申请人不是本案的第三人,无权提出异议是不恰当的 。二、本案已通过再审程序立案审查,且与申请执行人存在未决诉讼,应当暂缓执行 。
(2015)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存在错误,无法获得申请人认同,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已立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时,申请人与执行申请人就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请,已向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XXX,要求赔偿,已为该法院受理,存在案件可能胜诉后行使抵销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7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故南阳中院应当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暂缓执行 。现法院以为法律规定的受理的是执行中存在争议的案件而非实体存在错误的案件为由,不同意暂缓执行 。
申请人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完全属于断章取义,违背法律精神 。因为执行中存在争议与实体存在错误所指向的都是同一案件,不是两个或三个案件 。
三、从债权角度理解公路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法院不应直接执行该公司 。1、申请人的债权未到期 。
按照施工惯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工程质量的责任缺陷期,而缺陷期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二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据) 。现申请人作为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的担保人,其担保债权并未到期,还有责任缺陷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 。
此款项根本不属于到期债权,不具有执行条件 。2、债权即使到期也不能裁定直接执行 。
根据前条法律规定,申请人对公路有限公司即使享有的是到期债权,法院也无权执行,只能发出通知 。3、xx有限公司已经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且无权进行审查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62条:“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
现在公路有限公司已经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立即执行回转,将款项返还公路有限公司 。4、申请人为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书,不能作为作为法院执行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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