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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云南男子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索要300万借款21.6%年息被驳回】民间借贷大家都不陌生 , 个人偶尔的民间借贷行为 , 法律是保护的 。 但是 , 如果一个人经常性地进行民间借贷 , 以此为业向借款人收取高额利息 , 就属于职业放贷行为 。 职业放贷行为 , 不受法律保护 。 云南普洱市的朱某某就多次地向企业和个人发放民间借贷 , 某企业400万借款未按时偿还 , 朱某某向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月息1.8%支付偿还 。 2022年2月16日 , 法院终审认定朱某某是职业放贷人 , 驳回月息1.8%诉讼请求 , 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偿还 。
2015年3月17日 , 云南普洱思茅区的朱某某(甲方)与乙方云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签订一份《理财协议书》 , 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人 , 为甲方进行投资理财活动 , 投资理财的本金为400万元 , 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乙方对甲方所交付的资金拥有独立的下单操作权 , 甲方将投资理财款交付乙方后 , 由乙方独立进行操作交易;投资方式为按月结息 , 到期还本 , 预计收益为投资金额的5.35% , 乙方每月将甲方的收益以银行汇款或者其他转账方式转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
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后 , 朱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18日向白云昌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125万元;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7月1日向何修贤的银行账户转账75万元、40万元、60万元 , 共计400万元 。
投资公司收到朱某某支付的上述借款后 , 通过其财务人员李某某的多次向朱某某支付利息130万元左右 。 朱某某在自认2016年11月14日投资公司向其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
2016年10月21日朱某某(甲方)与投资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 , 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两个月内(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全部还清款项 , 则甲方不向乙方收取此期间的利息 , 如两个月内乙方未还清款项 , 甲方将再给乙方一个月的还款时间 , 并收取余下款项金额的1.8%的利息 。
由于投资公司迟迟未偿还剩余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 , 2018年8月20日 , 朱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 要求投资公司的股东偿还300万借款及月息1.8%利息(2017年12月29日投资公司被登记解散注销) 。
在起诉投资公司股东的时候 , 朱某某已经在当地法院发起十多起起民间借贷诉讼 。 普洱市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自2017年以来 , 朱某某作为出借人向普洱市辖区内法院起诉不特定借款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计15件 , 涉案金额达2000多万元 。 投资公司被诉的股东辩称 , 朱某某为职业放贷人 , 其主张的月息1.8%违法不受法律保护 。
法律适用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 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本案中 , 朱某某与投资公司签订的《理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 , 此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
关于《理财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 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 ,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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