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遇到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怎么办?( 二 )


笔者认为 , 虽然前速指导案例对“知假买假”一类案件的处理上 , 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 但是案例并不能覆盖此类案件的全部情况 , 因此还有继续探讨的空间 。
消费的本质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包括销售者、生产者等)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 , 是买卖双方各自作出意思表示之后达成的合意 。 因而在处理“知假买假”案件时 , 不仅要看购买者的问题 , 还要考虑经营者方面的具体情况 。 不仅要考量购买者的身份和主观目的 , 也不能忽视经营者的主观心态 。 前述的四种观点 , 视角都主要都集中在购买者一方 , 缺乏经营者视角 。 因为职业打假人在“知假买假”时 , 其主观目的往往并非善意 , 若只站在一方的视角 , 很容易陷入片面强调某种规则的适用或价值取舍的窘境 。
从立法的本意上讲 , 法律应当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 约束和惩罚经营者利用买卖关系中信息不对称带来的相对强势地位 , 恶意或过失经营不合格商品的经营行为 。
例如食品安全法地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为一千元 。 但是 ,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
这里的“明知” , 应该包含有恶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心理状态 , 即要求经营者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不能存在销售不合格食品的恶意;经营者也要谨慎行为 , 履行应尽的确保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 , 不能因为过失而出现食品不合格问题 , 或因过失销售不合格食品 。
从常理上讲 , 在一个买卖关系中 , 出卖方的心理积极程度是肯定高于买受方的 , 其表现的行为外观就是出卖方努力推销 , 积极劝诱买受方购买自己的商品 。 但是在“知假买假”案件中 , 职业打假人为了从经营者处购买不合格商品 , 往往会采取各种话术 , 促使经营者与其达成交易 , 其心理和行为的积极性远高于经营者 , 显然不符常理 。
甚至在经营者已经明确告知其商品真实信息、瑕疵状况以及进行了必要的风险提示的情况下 , 职业打假人往往会基于利益的驱动 , 诱导经营者向其提供商品 。 这种情况下 , 经营者虽然明知其提供的商品存在不合格问题 , 但却并不一定存在销售不合格商品的恶意或过失 , 反倒是职业打假人在明知商品性状瑕疵的前提下 , 自甘风险地“知假买假” 。 此时 , 应当人的双方是达成了在正常商品和质量安全标准之外的买卖合同的合意 , 更为妥当 。
例如 , 商超一般都设置有特价区 , 主要用于处理一些有一定程度腐烂、过期或即将过期的食品 。 那如果购买了特价区的商品 , 能向商超请求十倍赔偿吗?显然不可能 , 因为商超已经明确告知了商品性状的真实情况 , 消费者也接受了商品的性状瑕疵 , 属于达成了买卖合意 。
【辽宁省|遇到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怎么办?】所以 , 笔者认为 , 在处理“知假买假”一类的案件时 , 要在识别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的基础上 , 进一步考察双方在达成买卖合同时 , 经营者是否有恶意或过失、经营者是否保证购买者的知情权、双方是否经过平等协商等因素 。 若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已经与购买者平等协商 , 意思表示充分表达 , 就不宜轻易对“知假买假”行为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