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 , 但通过网络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真实的 。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 , 也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二以及意见 原告:武跃贵 , 男 , 49岁 , 临汾造纸厂经销公司经理 。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临汾分行牡丹卡办事处(以下简称牡丹卡办事处) 。被告:临汾福临大酒店 。
1997年6月26日 , 因公司业务关系 , 原告在福临大酒店请客户就餐 , 结帐餐费为260元 。原告用其牡丹金卡与福临大酒店结算 , 福临大酒店服务员向被告牡丹卡办事处核实该卡上是否有款 , 牡丹卡办事处答复卡上无款 , 酒店服务员拒绝原告用卡结算 。
原告解释无效 , 停留达两个小时 , 后由原告所请客人支付了费用 。事情发生后 , 原告认为自己的名誉、信誉受到损害 , 向临汾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
审判临汾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 原告一直按信用卡章程使用信用卡 , 在1997年6月25日往卡上存款4000元 , 卡上存款余额为1530.08元 。经法院主持调解 , 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牡丹卡办事处赔偿原告武跃贵520元 , 并赔礼道歉(当庭执行) 。
二、案件受理费400元 , 其他诉讼费用230元 , 合计630元 , 由被告牡丹卡办事处负担 。临汾市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 于1997年8月7日制发了调解书 。
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 , 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 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 行为人行为违法 ,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 ,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责任呢? 一、原告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公民的名誉是指社会对其品德、才能、思想和作风等的综合评价 。
在本案中 , 原告认为主要是其信誉受到损害 , 但我国有关法律中对自然人的信誉未做界定 。公民的信誉是指人们对其在社会交往中信用度的评价 , 作为一种社会评价 , 它显然属于名誉的范畴之内 。
在现代经济活动中 , 个人或企业的信誉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 , 信誉的好坏往往能决定商业交易活动的成败 , 信誉度愈高 , 意味着成功的机率愈大 。因此 , 在社会交往中 , 人们是很看重其信誉的 。
本案中 , 被告牡丹卡办事处向原告用餐的福临大酒店提供了原告信用卡上无存款的虚假信息后 , 福临大酒店拒绝原告用信用卡结算 , 造成了原告请客 , 反而由客户付帐的尴尬局面 , 同时极有可能使原告的客户和他人怀疑原告是否诚实可信 , 而实际上饭店拒绝原告用信用卡结算 , 就表明饭店对原告的不信任 。对原告这种不信任的态度 , 就是对其不能公正评价的表现 。
因此 , 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是成立的 。二、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在本案受理过程中 , 对被告牡丹卡办事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一构成要件 , 有不同的看法 。
一种意见认为 , 牡丹卡办事处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侵害名誉权行为方式侮辱、诽谤的特征 , 所以不属于违法行为 , 不应当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 。我们认为 , 虽然牡丹卡办事处没有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存在 , 但其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 损害了原告的名誉 , 应该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他方式中的一种情况 , 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隐含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