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方掌握着国家强制力,可以实施各种强制措施,而被告人似乎仅是被强制的对象 。因此,各国不得不在立法上纷纷采取方略以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略便是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程序保障或特权,以使其在参与能力和诉讼地位方面逐步接近或赶上他的检察官“对手”,使控辩双方能够形成对抗之势 。
被告人被赋予的特权可以分为两类——实体上的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前者譬如对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规定,后者譬如一些国家对被告人沉默权的规定 。可以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被赋予最后陈述权也是这种特权在程序上的一个体现 。
这一点在与民事诉讼的对比中也可得到验证:民事诉讼中两造的天生平等注定了民事被告人不能享有特殊的最后陈述权 。另外,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行使必须以当庭口头陈述为唯一的形式,任何书面等其他形式都不能替代口头陈述 。
因此,最后陈述权又被认为是言词原则的当然体现 。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案件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即口语形式进行 。
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一个重大发展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 。
因此,书面辩护词等任何书面材料的提交不能成为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理由 。可见,作为现代审判原则之一的言词原则也是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一个理论基础 。
3最后陈述权-功能-法庭审判的最后陈述权 其一,作为法庭审理过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 。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最了解案情者,因此其陈述对案件的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价值 。
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又常常能够最集中、最明显地表现出被告人的主观个性特点 。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较之其以前的各种陈述,往往有新的内容 。
因此,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于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如果在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发现了新的证据或者其他新的情况,法官应当进一步采取措施而不是径行休庭 。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 其二,最后陈述程序可以突显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尊重 。
如果说前述一方面是出于能够准确地惩罚犯罪的考虑的话,那么这里可以认为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考虑 。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对程序的关注也日渐强烈,过去那种程序法是实体法的附庸的观点已经不再是学术界甚或实务界的主流观点 。
人们意识到程序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并且这种价值又是多元的 。其中程序能够体现当事人做人之尊严的价值引起了充分注意 。
“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障体制强调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体现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观念,使诉讼具有理性活动的形象 。”不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无实质的影响,最后陈述程序还是可以让被告人内心压抑已久的情感得到一定的释放 。
虽然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已得到确立,但谁也不能否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是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这种境地难免会对其心理产生一些负面影响 。因此,为被告人设置一个释放情感的平台并非毫无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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