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把幼儿园确定为幼儿的监护人并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监护责任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的职责;而幼儿园对幼儿的教育职责是基于教养机构的设置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 。
不少人认为,父母作为监护人,把自己的孩子放进幼儿园,那么幼儿在幼儿园的时间内,幼儿园就是暂时或临时的监护人,在这段时间内应尽到监护人的全部职责 。这种观点同样是无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 。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幼儿园不能成为暂时或临时的监护人,因为幼儿的父母并没有明确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幼儿园,事实上幼儿园也不可能接受这种委托 。
第二种观点认为,幼儿与幼儿园之间是准行政法律关系 。准行政法律关系,它并不是一个很规范、很确切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十分模糊 。
这一观点的提出,是部分学者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点,同幼儿园和幼儿之间的关系有某些地方的吻合或相似 。但必竟不是相同,幼儿园不是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幼儿园的主管机构或上级机构是教育局,属于行政机关,故而用准行政法律关系来表示,这种表达未免有些牵强附会 。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必然要对内外发生各种关系,这些关系涉及范围广泛、内容复杂,但通称为行政关系 。
这些行政关系凡经行政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就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它是行政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一定范围行政关系的结果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推断,用准行政法律关系来确定幼儿与幼儿园的法律关系是不确切的;同时,用这种关系也难以解决幼儿与幼儿园之间诸多的实际纠纷 。
这种论点,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握 。第三种观点,是可以找到法律依据的 。
这种观点,把幼儿与幼儿园的关系归纳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笔者也赞同第三种观点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3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13条:"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
"第19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幼儿园工作规程》第38条规定:保育员在教师指导下,管理幼儿生活,并配合本班教师组织教育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 。第16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
"第17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以上法律法规足以说明幼儿园对幼儿的关系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
既然幼儿园对幼儿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而不是监护关系,那么幼儿在幼儿园发生伤害事故,应如何进行赔偿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适当给予赔偿 。"这一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幼儿园在赔偿问题上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即有过错应适当赔偿,没有过错就不予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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