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16日补办结婚手续 。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和,被告于2003年出走打工,原告为搞好关系于2004年与被告一起生活,在此期间
原、被告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经常打骂,原告被迫回家和父母生活在一起,子女一直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
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子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起诉被告不能理解,故不同意离婚 。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恋爱并同居,2001年农历6月20日生一子,因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儿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 。
2003年5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证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VCD机一台,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 。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从
2004年以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从事职业,原、被告相聚时间较少,逐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照片,x x 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工作关系,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坚决
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子女长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
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x x x 与被告x x x 离婚 。
二、婚生子随原告生活 。
三、共同财产VCD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
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
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
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
审 判 员 x x x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x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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