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论文怎么写( 二 )


因此 , 权利救济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是不适当的 , 至少不符合法的逻辑体系 。我国宪法列举的公民权利救济权有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控告权、申诉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 。
批评权可以认为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建议和检举权不能包含在权利救济权内 , 因为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使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得到救济 。而控告权和申诉权包含在诉讼权内 。
既然宪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 , 当权利受到来自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害时 , 公民有权获得国家赔偿是宪法确定公民权利得到救济的应有之意 , 也是法的正义性必然之要求 。宪法是“法律之法律” , 其超然地位决定制定普通法律时 , 立法者在制定宪法权利时应同时制定保障权利实现的救济权 , 这种保障的提供是国家的义务 , 而对于公民来说是权利救济权 。
我国宪法规定的所谓宪法的权利救济权不排除有积极的因素 。在中国宪法之上的观念较弱 , 人们习惯于从宪法的具体规定中机械的寻找创造法律的依据时 , 在中国走向法治的进程中 , 宪法规定了权利救济权无疑能对保障人权的立法起到促进作用 。
比如 , 也许宪法如果没有规定公民的国家赔偿权 ,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有可能滞后出台 。因为从表面上看 , 宪法的规定普通法律如果不能与之配套的话 , 人们很容易看到该漏洞从而引起立法的冲动 , 以至于完善它 。
但这种规定我们并不能因其具有积极因素而排除其不合理性 。宪法规定了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的救济权 , 但却没有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 。
比如 , 没有规定公民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鉴于时代已经改变 , 社会之结构 , 已从农业迈入工业 。
社会结构之改变 , 明显地影响到基本权利之效力 。在工业社会下的生存弱者 , 民法所谓的契约自由、私法自治 , 对其都无意义 。
对个人尊严以及基本权利之侵害 , 除了国家以外 , 实质的社会势力者 , 亦是主要来源之一” 。[2]由此可以看到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
这种宪法权利救济权的规定无疑暴露出中国制宪的不成熟性 。如果作为明示的规定来突出权利救济权的重要性 , 在宪法修改时可以概括列一条“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 , 这样既能体现宪法的高度概括性和“无处不在”性 , 又符合宪法作为法的逻辑性 。
二、公民宪法权利救济权立法现状及不足 权利救济权作为一种保障权利实现的请求权 , 其保障方式有“自力救济”和“他力救济”两种方式[3].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诉讼等属于他力救济;正当防卫和自助行为等属于自力救济 。宪法规定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控告权、申诉权在行政法规和行政复议制度中都有规定 。
依照多数学者的理解 , 宪法第 42条规定的“控告”权和“申诉”权被认为包含在诉讼权内 , 因而在此与权利救济权相对应的主要是“控告”权和“申诉”权以及取得国家赔偿权[4];公民获得赔偿权有《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来调整;而公民权利被侵害后的他力救济大多靠诉讼来完成 , 诉讼成为救济中最有效、最终极的他力救济方式 。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和民法上的自助行为即属于自力救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