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 , 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 , 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因此 , 被告前述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 其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
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本院认为 , 被告寻梦公司在销售者入驻平台时审核了其基本信息 , 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向原告披露了销售者的真实信息 , 且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销售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的情形 。 因此 , 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 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
律师评析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从上述所列举的案例可以看出 , 法院对于“职业打假人”针对食药产品所提起的十倍赔偿诉请案件 , 裁判标准不统一 。
我们认为 , 司法裁判逻辑应回到《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上来 , 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 不应从形式上简单套用法条 , 而要进行实质性审查 , 弄清楚以下两个问题:
1.经营者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是否故意实施了欺诈性的行为;
2.所售产品是否确有危害 , 或者存在安全隐患 。
如果经营者并未故意实施欺诈性的行为 , 而且所售产品只存在一些形式上的瑕疵 , 对人体没有危害 , 也没有安全隐患 , 即无需适用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
事实上 , 我们在许多判决中都发现 , 法官虽未明确上述两项标准 , 但在说理中可以找到应用上述标准的逻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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