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讯逼供的论文写哪方面的写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进行折磨和摧残,以逼取口供的行为 。
刑讯逼供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被迫做出的某种供述,以致会造成被审讯对象重伤、死亡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这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后果 。这种行为也是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的罪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严禁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
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仍时有发生,屡禁不止,有些甚至到了骇人听闻的程度 。那么,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根源何在?它到底有哪些危害?为避免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我们又该采取哪些措施呢?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 。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公众都会造成各种各样的危害,具体表现为:
(一)刑讯逼供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刑讯逼供造成的后果往往使一些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者,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损伤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 。如佘祥林“杀妻”案,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 。11年前,他涉嫌杀死妻子被判处死刑,后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有期徒刑15年 。11年后,“亡妻”张在玉突然现身,使冤案得以揭开真相 。2005年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再审佘祥林故意杀人案,当庭判决无罪,立即释放,并告知他可在判决生效后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又如:杜培武“杀妻”案,杜培武,案发前系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 。1998年,其妻与他人幽会时双双被杀,杜培武被列为首号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所幸真凶落网,2000年7月,杜培武洗清冤情,重获自由 。刑讯逼供者受到法律制裁 。
“我遭到了残酷的毒打、体罚和刑讯逼供……”佘祥林的申诉材料长达数十页 。他说,自己曾经被连续审讯长达10天11夜 。
几乎所有的冤假错案背后,都有刑讯逼供的影子 。这一点,古今中外有无数实例可以证明 。正如培根所说:“冤枉一个好人,比放纵十个坏人的危害更大” 。
(二)讯逼供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伤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 。罪行法定和罪行相适应是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作了规定,明确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 。然而,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其基本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都被侵犯和剥夺,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 。
(三)刑讯逼供的后果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 。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并使以前的诉讼程序全部无效,同时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降低;严重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诉讼的效率;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和效益降低,使本来愿意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决不供述或做虚假供述,就会使刑事诉讼出现负效率和负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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