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虽然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作出了理由分析和结论 , 如不能使法官形成事实的内心确信 , 仍然不能据此认定事实 。同时 , 鉴定是一种科学认识活动 , 认识的结果是否正确取决于人们对认识客体本质和规律的把握程度 , 而不是认识主体级别的高低和权威的大小 , 规定上级鉴定结论的效力优于下级鉴定结论是违反认识活动的科学规律的 。
再次 , 《宪法》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 , 任何个人、组织和团体不得干涉 , 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有决定性的影响 , 如果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人民法院不经审判人员的判断必须遵守 , 无异将审判权交给了医学会 。因此 , 《条例》的规定超出了法律对法官的职责要求 , 人民法院不应受其约束 。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效力 《条例》和《暂行办法》规定 ,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服的 , 可以在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 经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 , 需要重新鉴定的 , 应当组织原医学会重新鉴定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再次鉴定 。该规定使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法律效力不高、当事人的救济不完善 , 从而影响解决纠纷的效力和公正性 , 主要表现为:1、当事人鉴定只能先选择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进行鉴定 , 而受当地医疗资源的影响 , 排除了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老子给儿子鉴定”的嫌疑 , 但产生了“兄弟之间的鉴定”的嫌疑 , 影响了鉴定的公正性;2、再次鉴定的医学会鉴定不仅延长了解决纠纷的时间 , 而且仍然摆脱不了“老子给儿子或兄弟之间鉴定”(而且多了医学会间的老子或兄弟关系)的嫌疑;3、再次鉴定会增加当事人及医疗资源的浪费 , 我们完全有理由让专家们省出时间为更多的病人服务 。
因此 , 笔者建议:1、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建立和技术鉴定的具体组织工作 , 人民法院负责专家鉴定组的组织和鉴定方案的实施 , 专家鉴定组和医学会的具体工作人员对人民法院负责;2、当事人可以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便民、经济、照顾患者意见等原则)选择医学会的专家库组成专家鉴定组 , 不受医学会级别、地域的限制;3、对于专家鉴定组作出的鉴定结论除法定可重新鉴定的外 , 不再组织重新鉴定 , 但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弥补有缺陷的鉴定结论 。三、鉴定过程的公正性与合法性 《条例》和《暂行办法》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原则和鉴定过程作了规定 , 但这些规定及各地医学会的具体操作中仍有些作法与法律规定和《条例》规定的原则有矛盾 , 主要表现在: 1、当事人对鉴定人员的回避权利没有落实或落实不合法 。
主要表现在:(1)决定回避的主体与法律规定相悖 。《民事诉讼法》规定 , 对鉴定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决定 , 而《暂行办法》的规定及医学会的实际操作是由医学会作出决定;(2)提出回避的时间规定不完善 。
《民事诉讼法》规定 , 对鉴定人员的回避申请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 , 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 , 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暂行办法》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前提出的规定 , 且实际抽取的专家是谁当事人不知道 , 对于事后当事人知道回避情形的如何处理没有规定 。因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