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 , 法院认为被告对真实人物的人格表征进行了系统地、组织性地功能设计和商业化利用 , 使得用户基于此与AI角色进行了真实的情感体验 , 但这种利用真实人物人格要素的行为 , 却没有经过同意或授权 , 明显超过合理限度 , 应认定为侵权 。
聚焦:算法时代的“避风港”原则
在本案中 , 原告可能基于取证难度和担责能力等原因 , 并未起诉使用软件的具体用户 , 而是起诉了运营软件的公司 。 但一般来说 , 对于此类案件 , 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 , 一般会援引“避风港原则”(又称“通知-删除”原则)或“技术中立原则”作为抗辩理由 。 在本案中也不例外 。
就前者而言 , 被告抗辩称 , 因为其只是软件的运营商 , 只提供网络技术服务 , 不提供具体内容 。 包含原告肖像的图片都是用户自己上传的 , 原告名字是用户自己设置的 , 回复语料和表情包也都是用户创作的 。 被告对于用户会用什么姓名、图片和表情包不具有可预见性和可控制性 。 所以即便侵权 , 直接侵权人也应该是用户 , 而非自己 。 况且被告在接到原告律师函之后 , 第一时间已经删除了和原告有关的内容 , 所以已经进入了可以免除侵权责任的“避风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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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 , 被告还从算法技术中立角度对于自己辩护 。 据被告介绍 , 因为案涉软件是一个用户参与的开放AI工具系统 , 其设定维度全部基于用户 。 创建“AI角色”后 , 其回复内容丰富度是是否起到作用的核心部分 。 为了丰富AI角色的回复内容 , 被告想到了让用户协作共同维护一种类型的AI角色 。 用户添加一个AI角色后 , 或者针对一个AI角色创作的语料(包括文字、图片、动图、声音、视频等)被系统通过后 , 系统会基于用户所有历史记录、采用人工智能协同推荐算法给用户推荐类似的AI角色或相关语料 。 被告认为 , 这种“算法推送”并不等同于平台的推荐(诸如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和内容简介等行为) , 而只是为便于用户搜索可能使用量最多的角色或图片 , 这本质上只是提供了一种“搜索”的网络服务 。
但是 , 法院通过对被告商业模式非常详尽的论证 , 认为如果没有被告对于其软件规则、技术、算法的“精巧”设计 , 任一用户都无法完成案涉软件中最终呈现出的AI角色个性化、生动化的互动内容 , 用户提供的更类似“素材”而非完整的内容 。
因此 , 法院最终认定 ,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直接的内容服务提供行为 , 并非是单纯的网络技术服务 。 这就决定被告不再受到“避风港原则”的庇护 , 而应当因为其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
保护人格权角度:网络空间治理新思路
非常值得一提的是 , 法院还通过反思技术中立原则 , 从人格权保护角度 , 对于网络空间治理提出了新思路 。
法院提到 , 之所以有“避风港”原则 , 是为了平衡权利人利益和产业发展 , 避免让网络服务商承担过重的直接侵权责任 , 对产业发展或新商业模式造成过于沉重的打击 。 但是 , 纵观现实 , 随着网络产业的不断发展和平台的不断壮大 , “避风港原则”很多时候遭到滥用 , 甚至演变成某些平台或服务商逃避侵权责任的挡箭牌 。
基于此 , 法官从保护权利人角度进行了分析 , 提出了让服务商而非用户获得授权来避免侵权的新思路:“案涉软件中 , 对自然人姓名、肖像的使用 , 涉及多项具体人格权 , 甚至涉及一般性人格利益 , 实质上构成了对自然人人格形象的整体性虚拟化使用 , 是一种新商业模式的探索 。 对于此种使用方式 , 普通网络用户实际上几无可能从其他自然人处获得授权 。 作为特定商业模式的运营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 , 被告以企业名义、以合法授权方式获得公众人物、公众形象权利人对特定权利或权益的合法授权并提供给网络用户使用 , 则更具现实操作性 , 反而更有利于该模式的发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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