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 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 , 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4)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 ,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1)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 , 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
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
(一)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 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 , 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 , 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 , 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 , 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 。
(二)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自身实际 , 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 。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 , 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 , 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 。 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 , 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
(三)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应当包括疑似职业放贷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 。 疑似职业放贷人为单位的 , 应当列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住所、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 。
(四)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应实行动态管理 , 每年更新一次 。 自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确定之日起一年内 , 该名录中人员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起诉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少于上述规定数量二分之一的 , 可以将其从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中撤出 。
(五)对于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 ,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查 。 重点审查:
1.原告是否确系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
2.案涉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3.是否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 。
六、经审查 , 原告确系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且放贷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形的 , 相应的借贷合同认定无效 , 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 , 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用 。
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职业放贷人行为的实施意见(试行)》
(一)规范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 , 在一定区域一定时间内 , 以牟利为目的从事经常性放贷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认定标准如下: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连续三年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累计起诉民间借贷案件20件以上 , 或者在两级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30件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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