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大清律例》的1810年:中西法律文化交流史上的一次对话( 二 )


《大清律例》共有39卷,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是由8个图表组成的“律图”,即“六赃”“纳赎诸例”“徒限内老疾收赎”“诬轻为重收赎”“过失杀伤收赎”“五刑”“狱具”“服制”,且各图表后面均附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具体量刑尺度。
第二部分是由7个篇目组成的436条全部法律条款,且每一个篇目均有律文题标名称。如首篇是“名例律”,共有律文46条,内容主要涉及“五刑”“十恶”“八议”等重要法律制度和对“作奸犯科者”所规定的具体罪名,以及其定罪量刑的7个基本犯罪类型的处罚与免予处罚的各项法律规定。
第三部分是具体法律条文的安排。按具体条文的题标,依次由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六部的篇名排列组合而成,包括“职制”“公式”“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钱债”“市场”“祭祀”“仪制”“宫卫”“军政”“关津”“厩牧”“邮驿”“贼盗”“人命”“斗殴”“骂咒”“诉讼”“受赃”“诈伪”“犯奸”“杂犯”“捕亡”“断狱”“营造”“河防”各门,共计436条法律规定以及“因时以制宜”与律文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1800多条例文。
《大清律例》作为中国古代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首先,律例合体,严密周详。律例合体虽然并非清代立法者的独创,但“故律一定而不易,例则世轻世重,随时酌中之道焉”“律为一代之章程,例为应时之断制”,同样体现了我国封建法典的一大特点。清代从顺治二年开始修律,至乾隆五年编成《大清律例》,历时近100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考核了历代的得失,因此律例的内容颇为详备。“凡律所不备,必藉有例,以权其大小轻重之衡,使之纤悉比附归于至当”,其稳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法律特性被西方的中国古代法学研究者称为古代中国法律体制的顶峰。
其次,律设大法,例顺人情。《大清律例》是一个多部门法、多层面的混合体,它沿袭明朝敕令,遵循明代以来的立法体系惯例,律文一旦确立,除官方规定“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以外,其他人等严禁擅自改动,其律436条,实际上是法制道德化和立法理想化凝固不变的模式,例却是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增长的,也就是说,律文的稳定性与现实生活变异性的矛盾依靠增加条例来解决。
再次,以刑为主,刑重于民。《大清律例》刑法条文占整个律文条款的近一半,据此,民事案件通常采用刑罚手段判决。从其卷数分配来看,总计39卷中,有关刑事处罚的占了15卷,如果加上其他各卷里本属于民事法律案件的刑事处罚条款,《大清律例》的刑法性条款总数保守估计占全律的70%以上。因此,与其说《大清律例》是一个诸法合体的法律文本,不如说其是一种以刑罚为主,民事为辅的法律文本,而且在具体司法过程中,多数民事案件的判决方式总是与刑事案件的判决方式雷同。此外,从法律文本的体例编排形式上看,《大清律例》基本上沿袭明律的形式,总体框架由“名例律”和“六律”成例构成两部分。篇首为“名例律”,共46条,对犯罪构成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相当于现代法律的“总则”部分,对刑名、刑等、赦免、共犯、自首等方面的法律适用作了概括性规定,并给出了相应的立法解释。
再次,“例”的作用凌驾于律之上。清朝从颁行《大清律集解》起,律文便被确认为子孙世守的成法,再修改时只是因时制宜,随时纂例,来补充和修改律文的不足。从康熙初年《大清律集解附例》的400多条,到雍正三年(公元1725年)《大清律集解》的824条,乾隆五年(1740年)的《大清律例》为1049条,乾隆三十三年(公元1768年)为1456条,道光五年(公元1825年)为1766条,到同治九年(1870年)增加到1892条。例的迅速增加,一方面反映了清朝统治者为防止法外遗奸、情罪不当,而不得不求助于新增例;另一方面,因例的形式比较灵活且便于随时将统治者的意志上升为法律,受到统治者的重视,其作用和效力都凌驾于律之上,实际上最后形成“既有定例,则用例不用律”“有例则置其律,例有新者则置其故者”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