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场竞逐中 , 贯穿始终的一条主线就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 圣殿骑士们念兹在兹的是 , 我们在判定某个规范是否属于法律时 , 所诉诸的标准是否必然包括道德 。 这里的关键点是“必然”这个模态词——法律实证主义并不否认在特定条件下 , 我们会根据道德标准来判定某个规范是否属于法律的一部分 , 但这种情形是偶然的 , 与具体的经验现实条件相关 。 简言之 , 相较于社会事实 , 道德并非决定法律的最终因素 。
如此一来 , 法哲学中有关“法律概念”的研究 , 就不再如哈特隐隐约约暗示的那样 , 似乎既可以从哲学也可以从社会科学角度加以考察 , 而是如拉兹及其信众所说 , 只能由哲学方法加以分析 , 否则便无法得到必然为真的命题 , 也就无法认识法律之为法律所必须具有的特征 。
这种独特的哲学方法 , 从哲学分支来说 , 与形而上学或元伦理学相近 , 它并不考虑诸如一房两卖如何确权这样具体而微的问题 , 而是分析法律在何种意义上得到道德或社会事实(比如 , 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 , 社会成员的某种实践)的“决定” 。 这好像是说世界如同一块千层糕 , 我们需要为名为“法律”的这一层找到一个“根据”或为之“奠基” 。 从实际操作来看 , 这种独特的哲学方法主要通过梳理我们日常生活中使用“法律”这个概念时涉及的直觉 , 来寻找它一直追求的法律本质必然属性 。 这与分析哲学一般意义上探究语词意义或确定其指称的工作不大相同 , 但也可以被宽泛地称为“概念分析” 。
抛开复杂的理论争辩 , 根据上述勾勒 , 拉兹会遇到的非常直觉化的反驳就是:既然拉兹承认法律是一种社会事实 , 为何又认为经验现象不足以回答“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呢?如果说法律理论要探究法律本质必然属性 , 探究必然为真的命题 , 这种从使用概念直觉出发的方法又是否有效呢?如果说 , 过往五十年来拉兹所影响的法哲学发展让这种有关法律性质的研究走向极致 , 在今天我们不妨仔细想想这两个简单问题的答案 , 或许会让我们迎来法哲学的另一种样貌 。
三面迎敌的出击
有关法律概念的讨论 , 更多体现的是拉兹在法哲学方法论层面的贡献 。 在实质理论层面 , 拉兹的突出贡献是对法律权威的解读 , 并在实践哲学“理由转向”的影响下 , 提出了“权威的服务观” 。 这场转变大概出现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 , 托马斯·纳格尔(Thomas Nagel)的《利他主义的可能性》( The Possibility of Altruism, 1970)开风气之先 , 该书从理由角度理解利他和自利的关系 。 之后麦克道威尔(John McDowell)运用理由来描述人的美德 , 托马斯·斯坎伦(Thomas Scanlon)以此来阐述契约论 , 达沃尔(Stephan Darwall)则以之提出“第二人称视角”的学说 。 不过要想了解拉兹的理论 , 我们还是要先回到法哲学的理论框架之中 。
首先 , “法律是什么”和“为何遵守法律”这两个问题之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彼此相关 , 与哈特的学说密不可分 。 哈特认为 , 法律究其根本是一种社会实践 , 特定社会中的特定成员(通常是律政官员)会有意识地参与某种一致性实践 , 并对违背该实践的行为报以批判性态度 。 这种特定形态的实践 , 既回答了什么是法律 , 也解释了人们为何会遵循法律 。 正如维特根斯坦理论所表明的那样 , 在我们回溯特定行为的理由时 , 会最终到达无法解释下去的一点 。 此时 , “我们这样说 , 这样做 , 这样生活”就成为了这一切最终的答案 。 换句话说 , 哈特对于“为何遵守法律”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因为这是法律 , 我们就会遵守” 。 但在拉兹看来 , 这个答案难以让人满意 , 因为它只是解释了我们的行为 , 而没有对之加以证成:法律如此规定 , 不见得我们就应该这样去做 。 这就好比象棋规则告诉我们马走日、象飞田 , 但不见得我们现在就应该下象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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